强奸罪的认定

看到大众开始反思关于强奸罪判定标准并讨论,我觉得是好事。其实在去年刑法修正案对外公开征询意见时,我就建议过强奸判定标准不应该再局限于目前国内司法界主流认可的所谓性器官插入说(即平时我们所说的纳入式),这是完完全全的男本位视角,而应该像认定嫖娼卖淫一样把强制口交、强制腿交等等性行为也认定(是的,目前强奸行为的认定标准比嫖娼更严,而我之前也说过嫖娼本质上等于强奸行为无误,如:瓢猖必须遭到抵制,瓢畜必须遭到惩罚),包括使用工具对于受害者进行侵犯,关于性行为需要重新定义。
冷知识:目前国内对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比卖淫嫖娼的要求更重,前者要求性器官插入,后者包括其他方式(口腔、不同器官接触等)。虽然可以拿刑法和行政诉讼法不同来辩解,但在如何定义性行为这点上,也根本无法自洽。更何况,已经解释过的,嫖娼对于女性而言本身就是强奸行为。
幼女也应该由性器官接触说,同理扩大,以免再出现王振华案件(注:猥亵九岁幼女,判刑仅五年)这种只能以猥亵论的例子。以及建议将部分性骚扰行为(偷窥、偷拍她人身体的行为,发送她人私密照片来侮辱、恐吓、干扰她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入刑。
有时候真的觉得案例有意思,女性出来说对方违背自己意愿被认为不予采信,原因是反抗痕迹不够激烈。男性出来说女方已经表达性同意,没有直接证据却被采纳,原因是得到社会(男人)普遍认可。
逻辑是:女人并不懂自己的意愿,男人比女人更懂女人的意愿,并享有一切解释权。
社会观念应该更新了,除「对方说不就是拒绝」以外还应该有「对方明确表示同意才是同意」。进步之处在于只要对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则为拒绝,需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应该在发生行为前正式地询问对方是否愿意,并且得到明确的肯定答复并留存相关证据。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模糊区间,全都是男人脱罪的借口。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回事,认识到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又是另外一回事,既然知道一些罪犯利用法律界定不完整的空白处逃脱法律制裁,那么就是该发生改变了。

其实愤怒已经在王振华案件时爆发过一次,那么我还是想说不要只有一次次的愤怒,我们可以想想如何去改变。如何保护下一个可能的受害者,是社会和其她旁观者声援者应该做的事情。
有女性很奇怪男的怎么这么大的生殖器官瘾,准确来说这并不是性瘾,而是权力瘾。在男权社会的逻辑建构下,男人利用“性”维持男权统治,将女性客体化放置于社会结构中的从属位置,强奸行为更多展现的是一种对于女性人身的控制欲、权力欲,男人通过伤害女人来确认自己的“成功”,再试图用“性”去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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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瘾的话完全可以用✈杯解决,但事实并不是,牠们要用活的女人,虐待女性,控制女性,享受权力带来的快感。

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正好借着这个事件讨论一下有关于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大众观念对于女性受害者的苛求是:你不能接受赔偿,一旦接受赔偿,你就有敲诈勒索说谎造谣的嫌疑,你不是为了正义而是为了金钱,一盆脏水对着受害者泼,逼迫她放弃赔偿自证清白,对于受害者的完美情结包括她不能接受加害者的赔偿,否则加害者可以不接受惩罚或者从轻减轻,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误区。
首先,要明白赔偿的出现是因为加害者有错,而不是受害者有错。赔偿是为了弥补受害者损失。
譬如我之前分析过的之前发生过的女辅警案件,我怀疑可能最开始就存在强奸行为(犯罪),不然很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大额金钱往来,并且处于权力结构上方的优势男性会应允这些要求,因为这最开始很可能就是牠们事后或提前约定好的一种对受害者的物质赔偿或者补偿,以要求对方封口。
其实这种做法其实应该叫做私下的(因为没有法院作为第三方主导,我就说这是私下)辩诉交易或刑事和解,以这些赔偿换取对方不告发不主张起诉的决定。但是这种行为一般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实际情况是,等到证据灭失或者诉讼时效后,强奸案受害者因为收到赔偿成为敲诈勒索案罪犯,消费侵权案消费者因为收到赔偿成为敲诈勒索案罪犯,劳资纠纷案劳动者因为收到赔偿成为敲诈勒索案罪犯。以上全都有现实案例可以对应。当然,这里还有可能没有收到赔偿就已经先成为敲诈勒索案罪犯的。
当然事情过去这么久,女性一旦接受这种赔偿要再想重新起诉也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况(尤其对性侵案件的证据链要求很高),加之社会的荡妇羞辱,即使成功也面临高诉讼成本低惩罚结果,属实很难翻身。但需要明白的是,提出赔偿的加害者在提出赔偿的那一刻就基本证实了的确存在加害行为,声色厉苒地提出和解其实是因为心虚。
其次,受害者即使接受赔偿也不等于加害者的错可以一笔勾销,不用接受任何社会评价。
但实际情况是和大家所想象的不同,之前就讨论过在国内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中,法官一直就不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偶尔支持这种诉求,赔偿数额相对于被害者所遭受的痛苦而言也显得十分渺茫,美其名曰是无法有效测算人的痛苦程度,我觉得其实背后反映出来的就是对于案件细节的惫懒以及忽视对人本身的尊重,最后结果反倒形成了对于加害一方(有时候并不一定是具体的人)的偏帮,牺牲了被害者的部分权益。
当然更可怕的是一旦受害者接受赔偿,就代表着法官有资格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减轻的处罚。所以对于一些受害者及家属来说,他们为了让被告人接受惩罚,会直接选择不接受民事赔偿,或者说是不得不选择不接受民事赔偿。当然还有无力赔偿的情形。
在我看来真正的道理,即使是同态复仇也应该考虑主观恶性,主动作恶的人就应当付出比造成伤害更大的代价,民事赔偿本就是理所应当,不应该成为减刑的理由。当然,人命的价值如何测算赔偿是另外一个问题。不能减刑让加害者没有动力去主动赔偿也不是受害者的错,而是机制的问题。
所以,受害者即使接受赔偿也是理所应当的,并没有什么问题,不能因此判断受害者的主观动机,也不能因此就抹灭加害者的过错,更不能因此支持加害者不应该受到惩罚。而且如果事件涉及社会公益层面,进行社会干预也是必须的。
况且,就目前曝光的信息来看,这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男方私德有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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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诉案件是需要提起公诉的,有维护社会公益和稳定的需要,但是很多案件如果私下和解并没有报警或曝光,那介入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


强奸罪的认定
http://example.com/2025/04/02/society-41/
作者
feminism
发布于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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